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4-抗-98-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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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案。 ㈡被告以其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因在國外,機票錢 不足而無法到庭,其保證未來隨傳隨到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理由均非正當有據,原審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被告並不 認識,也沒有證據,而來出國的被害人不是被告約出國的,況對方沒有要告被告,被告亦係由同一個主管騙的受害者, 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初犯,讓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被告 想回家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相關事證可憑,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被告分別自113 年11月14日、114年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審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被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而被告本 身同為受害者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