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4-毒抗-11-2025010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