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4-毒抗-26-2025011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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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榮慶(下稱抗告人)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如下之計分應屬無據:㈠抗告人於入所前已戒除酒、檳榔,對於酒精、檳榔等合法卻容易成癮物質之使用,已無依頼性且未濫用,抗告人卻因坦承曾使用前述「合法物質」,評估表項目中「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即被加計分數,顯屬無據。㈡抗告人先後於成功大學、若瑟醫院持續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使用本次勒戒毒品之時間總和,應少於1個月,故評估表項目中「使用年數」應改計0分。㈢承前,抗告人既然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且願於結束觀察、勒戒後,持續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有力圖戒毒自新之決心,評估表項目中「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亦應認為正常,僅得加計1分。㈣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因抗告人有培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非無業,評估表據以加計5分,尚難憑採。㈤抗告人縱有評估表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抽菸之行為,然「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中之「菸」已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㈥綜上,評估表中加計之上開分數多屬無據,其評估分數應予扣除,而未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證明即失所附麗,故原裁定難稱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7分、「靜態因子」為74分,總計81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2月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入所前已戒除酒及檳榔,卻於合法物質濫 用項下被加計分數等情。然,被告於合法物質濫用項目,僅因濫用「菸」及「酒」之部分遭各加計2分,並未因「檳榔」之項目遭加重計分,是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有所誤會。又抗告人雖稱其已戒除酒精,顯見其之前確有酒精依賴情形,且該等物質濫用狀況,亦對於毒癮戒除之成效及評估有所影響,是以依相關計分標準而予加重評分,難認不當,自不得僅因抗告人空言稱已戒除酒精,而認有應不予計分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又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總和少於1個月乙節,惟 觀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抗告人於91年及92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至本案其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仍經檢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已持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成癮現象,使用毒品之年數亦已超過1年,是原評估表「使用年數」之項目,經評估為超過1年,應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評估表項目「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 抽菸行為已加計2分,而「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中「菸」之項目亦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一情。然,抗告人是否於所內有持續抽菸之行為,係關於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行為表現部分,著重在評估其所內行為,屬動態因子,至於抗告人是否有「菸」之濫用情形,則屬「臨床評估」項下之物質濫用部分,著重在評估其物質濫用情形及所彰顯之物質心理依賴狀況,屬靜態因子,評估之面向有所不同,且皆係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載之項目,實不得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 ㈣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應認為正常,僅得加計1分。惟,此部分評估係依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予以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無從任令抗告人徒憑己意即指為不當。 ㈤至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從事培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 非無業,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卻誤為加計5分之部分,業經原裁定予以考量,認為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足見該表中以其無業為由而評分5分之部分,容屬有誤,但扣除此部分後,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分數為69分、動態因子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仍達76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及上揭臺中戒治所113年12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840號函文意見,綜合判斷仍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疏誤,對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無影響。 ㈥承上,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 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又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前述有疏誤部分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並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本件扣除上開評分疏誤之部分外,抗告人之合計總分仍達76分,業說明如上,自無從認抗告人並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抗告人於113年12 月23日於原審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