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4-毒抗-28-202501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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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如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已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何於113年12月26日,原審法院又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一案不應判決2次,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22時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參見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3號卷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第115頁、第83至114頁)。依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前揭說明,進行觀察勒戒處分程序。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處分,然仍有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毒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43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原裁定所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被告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係於10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2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於翌(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但並未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原裁定所載,故其本次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且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已給予被告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作成裁定前之程序並無瑕疵。被告提起抗告固指其本件犯行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作成判決,本次再為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然觀諸原審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係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不受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與法不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原審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不受理判決僅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無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法院亦得作成是否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抗告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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