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HM-114-毒抗-29-20250217-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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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 再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陳瑩澤(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中主旨記載:「為不服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毒抗字第29號)駁回裁定,而提起聲明異議」等語,並由本院詢問被告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真意,而經被告回覆稱係抗告(見本院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 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 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