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HM-114-毒抗-38-202502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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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芬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入監服刑,為何還要再觀察勒戒,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二、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2之友人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述毒品一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0月7日,因重病保外醫治,經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免其執行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是以,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 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現係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經原審113 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強制戒治免其執行釋放之日未逾3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與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日已逾3年者不同,且此益徵被告無積極戒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所遵守;加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所服刑,尚有多件詐欺與洗錢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再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實益與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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