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4-毒抗-60-20250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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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登堯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收受裁定之前,並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違反憲 法第8條、第16條規定,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聽審資訊權、平等權之保障不足。又原裁定所引據之「無施用毒品評估表」,其中各項評估,依照裁定書上所載使用年限有誤載,實際年限並未超過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另關於毒品施用方式,抗告人向評估師敘述一、二級放入玻璃球施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可稽,評估老師誤判為毒品注射(注射地點為台中大里健民診所、及嘉義台中榮總醫院以吊點滴方式注射)。原裁定疏未詳查,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507 室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7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32分。  ⒉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上限7分),合計為36分。  ⒊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營造,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⒋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綜合評估」之⒉及⒊、「社會穩定度」之2-2及2-3)為11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度」之1、2-1)為62分,總計73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出自不同之評分者,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對抗告人進行綜合評估,且客觀上評分項目所依據之事實或分數計算上均無誤載誤算,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法院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判斷均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原審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已使用視訊方式訊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書所載是否瞭解,抗告人亦表示其對於評估標準有落差等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足據(見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卷第35至39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程序上有疏漏之瑕疵。又抗告人此次經查獲時,雖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並非僅審酌被查獲該次,而係就抗告人所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為綜合考量,此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量項目尚包含本次以外之「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及「使用年數」,另又對照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明白限縮在入所時該次,其他評估項目則均無此限制,均可明證。抗告人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算有誤,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法,抗告人執前詞所為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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