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HM-114-毒抗-61-2025021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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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威誠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本件係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以為評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空泛指稱:心理師僅憑2次評估,每次1至3分鐘的諮商,即據以論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洵非可採。 ㈣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