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毒抗-68-2025021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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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潘韋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24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散發毒品氣味,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K盤1個、愷他命3包(毛重:1.99公克、0.98公克、1.6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 (毛重: 4.38公克、4.22公克、4.0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案,然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211)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因抗告人現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尚在偵查中,且其 於113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中,認不宜給予自費戒癮治療並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只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我施用的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復稱:我知道我施用的咖啡包裡有毒品成分,但我不知是什麼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頁);於審理供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113年8月24日採尿前一天,我去高雄夜店,認識那邊的男公關並聊天,他給我1包咖啡包,我第一次施用,後來又給我兩包,我一直沒有用,放在包包裡,我有個兒子剛出生滿一個月,家中開銷幾乎都是我扶持,希望不要勒戒等語(原審卷第20頁)。 ㈣惟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親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1)(毒偵卷第10之1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可取。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其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07、2245ng/mL,超過判定為陽性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顯見其確係故意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㈤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案件偵辦中,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68號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現仍受羈押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則,被告經警方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包(參見警卷第33頁之初步檢驗報告書),顯見被告確有未遠離毒品之情形。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㈥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 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法院自應尊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然有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且於庭後至戒毒門診就診,犯後態度甚佳;再者,抗告人之子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賴抗告人扶養,檢察官及原審就此部分未行調查,逕以抗告人除本件毒品案件外,另涉殺人未遂罪嫌偵辦中等理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難認適法;且該案業以妨害秩序罪起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移審當日當庭釋放抗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可按,則原審依憑之情狀已有變更,本件應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攔查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定 於同年10月9日開庭,該次傳票備註「務必到庭,才能評估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辦案進行單可按(偵卷第12至13頁),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庭,而於10月11日出具其子出生證明表示其於10月9日當日有電話請假,然開庭當日並非其子出生日。檢察官又定10月28日開庭,傳票同上備註,抗告人當日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到庭。 ⒉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 後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歷經3次執行,均未能履行,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由上開情狀可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屢次誡命,多所抗拒, 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明確記載於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知悉事項,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㈣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另案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