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HM-114-毒抗-69-2025021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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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念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王念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各項規定,且安份守己、反省思過、並無任何違規紀錄,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對於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信服。又心理醫師及精神科醫師每次評估時間過短、過程草率、粗糙,且受觀勒人數眾多,醫師不及細問及做臨床實務,所作評估即有失客觀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再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使被評估者立於不平等地位,況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今再用為評估標準,顯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同年12月30日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下稱上開評估),有前揭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 (二)審酌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 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是本院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抗告人主張上開評估過程粗糙,評估標準不公,評估結果有失客觀性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然其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相關案卷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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