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4-毒抗-74-20250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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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盧世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9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係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由不同專家各本其專業學識,對抗告人進行評估,進而作成結論,客觀上看來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無恣意更改之理。 ㈢抗告人雖指摘評分標準不一,然前述之「評估標準紀錄表」 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觀察勒戒人,評分項目及配分均明確、固定,並設有配分上限,以預防過度評價,抗告人指稱標準不一,顯屬無據。又原審裁定前已調查過抗告人之意見,並就抗告人陳述之結果詳為論駁,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