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毒抗-75-20250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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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然被告也因此接受國家法律所判勒戒之刑,但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治療4至6週時間,被告已除毒癮,另外被告曾因車禍而患骨髓炎導致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況且家中尚存母親1人獨自生活,請鈞院能撤銷強制戒治,讓被告醫治身體後,照顧年邁母親。原裁定載明被告在高雄戒治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82分,然被告社會穩定度被扣10分感到疑惑,被告車禍前與妻子在市場賣菜,在高雄戒治所時,妻子也時常來探望。出所後更是會回歸家庭共同打拼事業,其餘臨床評估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希望可以看見後再表示訴求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月14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等項)計36分。 ⒉「臨床評估項目」(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多重藥物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等項)計36分。 ⒊社會穩定度(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工作【無業,計5分】、家庭 【2-1: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項目),計10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㈡上開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因被告本案遭查獲 時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施用方式業經其警詢、偵查供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扣案可查,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有抽菸紀錄,有法務部○○○○○○○○收容人吸煙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評分36分並無計算錯誤;另上開⒉「臨床評估項目」之臨床綜合評估中度計4分,屬專業人員根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醫院而為評估,其餘「臨床評估項目」則客觀上亦無誤寫、誤算情事,計36分並無違誤。 ㈢至於上開「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10分,即【無業,計5分 】、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部分。經查,被告自陳因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其提出111年5月9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77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工作,應可認定,上開評分表經紀錄為無業,計分5分,並無違誤。另上開評估結果於114年1月14日作成後,於114年2月10日及2月17日確有被告配偶探訪之紀錄,是上開「社會穩定度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紀錄記載未及記載,縱使扣除5分,總分尚有77分,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縱使辯稱與其妻共同工作,而可扣除5分,其總分仍達72分)。原裁定說明「被告有無工作與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無關」,雖有微疵,然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前揭專業 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