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4-毒抗-82-2025022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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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文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文財(以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自警詢以迄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固應處罰,但非不可憫恕,目前因另案執行中卻面臨必須移送觀察勒戒,殊值同情,希望另案所處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受勒戒,延後執行觀察勒戒時間,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A080),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141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警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又被告現在監服刑中,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是本案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原裁定所載上揭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被告目前因另案所處刑期在監執行,是否於其執行另案期間執行觀察勒戒,或待其另案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觀察勒戒,抑或於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另行執行觀察勒戒,得否延後執行觀察勒戒等執行事宜,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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