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4-毒抗-86-202502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內容, 其中㈠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公;㈡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抽菸)得2分是重複評分;㈢抗告人於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加上觀察、勒戒已服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用,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云云(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另抗告人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6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可認定。㈢又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4年1月7日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8分(詳細分數如附表所示),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9至73頁)。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其抗告理由所述: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公;⒉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抽菸)得2分是重複評分;⒊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加上觀察、勒戒已服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用,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云云,係依其本身之認知質疑前揭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及評估結果,經核均屬主觀之批判,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評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抽菸),分屬不同之評估項目,抗告人固因有抽菸而在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加計2分,然其倘未持續於所內抽菸,自無須再加計所內行為表現項目之2分,且縱使扣除其中2分,抗告人之得分為66分,依然超過60分,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傾向,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均非可採。且原審復有訊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定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