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HM-114-聲保更一-27-20250113-1

字號

聲保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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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前經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四、禁止接近特定對象未成年女性或與之獨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假釋部分,本院前審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業經本院前審裁定准許在案(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確定,本件更審裁定範圍僅限受刑人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MnSOST甲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亦載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法為「⒈去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⒉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人精進廚藝,避免看A片;⒊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⒋有不當的性遐想時要想後果。」(本院前審卷第397頁)。認聲請人關於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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