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4-聲保-91-202501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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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達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 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07年第7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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