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4-聲保-96-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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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表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權利與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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