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4-聲保-97-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㈠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與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㈡完成加害人家 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超前因犯家暴強制性交罪,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報請假釋報告表、假釋陳報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表、再犯風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