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4-聲保-98-2025012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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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家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前因犯家暴殺人傷害致死數罪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報請假釋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