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HM-114-聲再更一-1-20250317-1
字號
聲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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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認其持有槍枝之期間為少年,理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復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聲請人就前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