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聲再-10-2025031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361號(同判決另有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人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 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經原審認定為預謀犯案,並非臨時 起意,但本案為重大刑案,案發不到30分鐘,員警已用警政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理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但聲請人向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投案時,派出所員警尚不知聲請人為兇手,而就偵辦本案員警認定聲請人為兇嫌,尚待查證;另聲請人在行兇後,僅認知被害人當下係受傷起身向路人求援,且得到路人協助,聲請人決定至派出所投案時,被害人尚在醫院救治;再者,聲請人在108年7月14日收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後,無法入睡,故車上被發現10餘顆安眠藥,因此,本案應再考量上情及聲請人精神狀況、認知情形、犯後態度,斟酌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國人平均歲數及聲請人身體狀況與刑度之 認定,是否讓聲請人有復歸社會與教化之可能,再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聲請人誤為釋字第8號裁定)意旨與近期其他判決無期徒刑之案件內容,對聲請人之量刑實屬過重。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亦屬過重,應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讓受判決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6號,認聲請人犯家暴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同一判決就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均僅係其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質疑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誤與量刑過重。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62條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其有自首應不當而聲請再審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