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4-聲再-13-20250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舜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舜偉(下稱再審聲 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因再審聲請人雖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不使用毒品,就和正常人一樣,不會做脫序的行為,根本不需要防範於未然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判決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表明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35號判決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上訴理由,然被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法院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指該傷害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確定,是再審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本院就此自無管轄權。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