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4-聲再-15-20250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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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 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聲請人之辯護人並未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㈡聲請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無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並非聲請人在一般精神狀態下所為自由意識之陳述。聲請人明確否認販賣毒品與羅振義、李振豪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未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剝奪聲請人辯解之機會,違反法律程序。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得對質詰問證人,檢察官並未踐行在偵查中調查證人之法律程序,應給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 84條關於專家證人、詰問證人相關規定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方修正公布,早於原確定判決111年2月23日之宣判日,復經本院調閱卷宗,該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對質詰問證人(聲請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筆錄可參,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本屬無據。另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檢察官並未給予偵查中詰問證人之機會、並未訊問被告部分,尚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第一審犯罪事實㈤、㈥販 賣與羅振義、李振豪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有第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可查,依該次審理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進行審理程序,辯護人並為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辯論程序並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只是要工作提神,久了之後有同事也在用,知道我拿的比較便宜,才會弄成這個樣子,請從輕量刑等語,依上開審理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並無何意識不清之異常情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本可採為證據使用,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因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然該兩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11日、107年8月3日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與上開審理期日110年9月28日相去甚遠,其以此主張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不可採,要無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程序稱:我要跟羅振義、李振豪對質部分,因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羅振義、李振豪證言,並未據聲請人提出新事證足認其等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羅振義、李振豪對質,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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