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4-聲再-17-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仁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2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仁慈(下稱聲 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先後經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有罪(2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最後事實實體裁判為上開所列之原確定判決,因此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向鈞院提呈,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主要以證人林美瑩證述,及證人林 美瑩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譯文,與聲請人再與證人林美瑩聯繫後有至其所在之台大醫院院區,而認聲請人有於109.01.03及109.01.27販賣一級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然而,原判決固然有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證據,惟聲請人已有當時未能提出,現已查明之證據,故提出以供鈞院審酌,敘述如下:⒈聲請人經查明後,確認當時(即原判決所認案發時間)照護住院證人之看護,名為:林均萍,約莫40歲,台西鄉人。聲請人於歷審中之第二審曾聲請傳喚看護,當時因聲請人不知看護姓名,而該審採用證人林美瑩之供述:「看護是外籍」,而認無從調查。然而就聲請人所知,證人林美瑩當時住院期間(108.12.23至109.02.03)前期約7至10天是請外籍看護,後期至出院均為「林均萍」擔任看護,是原判決所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日期,均是由本國人「林均萍」擔任看護,若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第二審所認無從調查之事實已不存在,見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現已有可供查詢之人)⒉證人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詳後述),就看護一節已可證明證人林美瑩有說謊的具體情狀。於歷審中證人林美瑩均以外籍看護一詞概括掩飾曾有本國籍看護之事實;第一審109.11.02審判筆錄第32頁「受命法官問:台籍的看護?(證人答:我媽媽找的,外籍的)」;第二審判決書第5頁㈤項下:「本院囑託監詢問林美瑩當時看護之姓名,林美瑩表示係外籍看護」證人林美瑩從警詢、偵查至審判,已歷經多次問訊,並非全然不知本案欲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為109.01.13及109.01.27聲請人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而證人林美瑩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稱看護係外籍,顯然已隱瞞事實,因案發時間看護證人之看護為本國籍,就此,證人林美瑩有意隱瞞事實之緣由,有待釐清,惟此部分已可確知證人林美瑩供述不實。⒊聲請人所呈之看護「林均萍」,若經傳喚即可釐清案發當時聲請人究竟有無與證人林美瑩碰面,亦即能證明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美瑩之事實。既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聲請人即可受無罪之判決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末段設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瑩之指述及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間LINE對 話為論罪基礎(見原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㈡、㈢項),然而在原判決所採之補強證據稍有不足之情形下,再加上聲請人所提呈之證據,原判決之論罪基礎即已動搖,分述如下:⒈按「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獲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祕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憑信性尚有不足:⑴在本案中證人屬目的性證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者,合先敘明。⑵原判決書第12頁第14行至第22行:「查林美瑩雖對是否已交付購毒者價金予被告一節,其在偵查中所述(未證述價金交付之問題)與在第一審所述(主動證述價金未交付)有所出入,有如前述,但販賣毒品罪,以毒品是否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茲林美瑩從偵查、原審至本院,均一致證稱『伊兩次都有拿到毒品』,已如前述,則能否僅以林美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略有出入(並非完全相反之證述),即遽予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判決亦認為證人林美瑩之證述有部分瑕疵,但因原判決認證人林美瑩對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一「交付毒品」一節並未有出入,前後供述一致,而採信證人林美瑩指述聲請人販賣毒品;惟若聲請人所提呈之新事證「看護」,即可證明聲請人之清白,更能證明證人之指述虛偽。另原判決所認「交付毒品」一節,除證人林美瑩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有交付毒品一情。證人林美瑩之指述的憑信性實有不足。⑶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瑩歷次證述說法前後一致,認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判決書第7頁⑷以下),然而,證人林美瑩於第一審及更一審作證交互詰問時,關於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的事實,均是以「有、對、恩」作為答覆,而檢察官提問也都引用偵查中證人林美瑩已答覆之問題作提問(見第一審109.11.02審判筆錄、更一審111.04.18審判筆錄),這方式只是在重複做同樣的事情,其本質仍然只是偵查中之證言,並不會因此而增加憑信性。同一句話由同一個人說三次就能具有高度可信性實有違刑事訴訟採證上的論理法則。再者,證人林美瑩關於購毒價金之證述實有不一致情形,且不論是LINE對話或聲請人歷次陳述均看不出聲請人有欲意要販賣3000或4000元海洛因予證人,也就是說除了證人自己說聲請人販賣毒品3000、4000元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09.01.13賣了4000元海洛因、109.01.28賣了3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林美瑩。若同樣以證人林美瑩偵查之證述而論,證人亦供稱:「我每次買的價格都是8000元」(原判決書第4頁第18行),相較之下,豈不矛盾(第二審因此認聲請人未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㈢原判決所採補強證據未達合理懷疑之確信:⒈關於聲請人予證 人林美瑩之間LINE對話所指「水果」一語,原判決採證人林美瑩供述:「水果即指海洛因」(原判決第9頁第4行)。然,第一審審判筆錄109.11.02詰問證人林美瑩時,證人明確指出水果是真的水果,僅有一次是指毒品,但該次沒換成(該筆錄12頁至14頁),顯然無法明確證明究竟那一次是指海洛因,原判決卻以此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品(原判決書第9頁第13、14行),實有違採證法則。⒉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停車場發票,109.01.13這張僅能證明聲請人案發時有在停車場,無法證明有與證人林美瑩交易毒品,另109.01.28已明確證明證人林美瑩所指交易毒品時間,聲請人早已離開停車場,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於離開停車場前即已完成交易,或在停車場發現警車通過,因心虛害怕,固先離開在附近停留,再回到醫院上樓與林美瑩完成毒品交易,均不無可能」(原判決書第11頁第28至31行)。此一認定顯然違背上開判例及無罪推定原則,除原判決所認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彼此並無毒品交易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判決採證人林美瑩不實證述(如前所述)為基礎,間接證據為補強,因而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間接證據亦應符合採證上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做合理推論,若無法排除無犯罪事實的可能性,自應推定無罪,否則即無法達成「合理懷疑」之要件,無異於憑空推測。⒊關於證人林美瑩住院期間之夜間訪客紀錄一節,與上開停車場一節相同,都有各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無罪可能,如前述之法理,自是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本起案件論罪基礎均以證人林美瑩供述,惟證人之供述本已 存有瑕疵,且有事實可證明證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論罪基礎已完全動搖,證人供述憑信性低,應予聲請人清白。 ㈤聲請人因案服刑,能查明當時看護姓名已相當不易,年籍有 待鈞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證人林美瑩詢問,林均萍之詳細年籍,及查明當時林均萍是否有看護之事實。另請鈞院傳訊時請注意證人林美瑩於原判決時已有意隱瞞看護林均萍一事,若證人林美瑩與林均萍串證,聲請人本案即沉冤難昭。 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核鑒,若有訊問聲請人之必要,是否能 以視訊方式訊問,未免浪費司法資源,待再審確定後再行借提,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 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美瑩2次(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更不能以判決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林美瑩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部分陳述、林美瑩、鄭仲蓮、林羿君之證詞,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LINE訊息內容、統一發票、聲請人戶籍資料、GOOGLE地圖、雲林分院函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林美瑩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美瑩各1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綜觀原判決上述判決理由,係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㈣(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㈡、㈢、㈣部分) 雖以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林美瑩歷於偵審前後供述(證述)有所出入,且所採之補強證據即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間LINE對話所指之「水果」確實為探病之水果,而非原判決所認之毒品代號,上述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具憑信性,另以聲請人曾在原判決審理中提出之停車場發票亦可證明原判決所認交易時間聲請人已不在場(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㈢、⒊),本案之證據採認均未達合理懷疑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一、㈡)亦已說明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美瑩歷來之證述:「相互比對,其對於和聲請人如何認識、雙方具有一定交情、2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都是聲請人上來病房、2次金額分別為4000元、3000元等節,並未有所歧異,聲請人因為和林美瑩熟識,所以才同意賒欠,即便109年1月13日的購毒金額未結清,也願意在同年月27日至翌日再送一趟海洛因過去,這也必須考量到林美瑩一來資力不差(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顧),二來林美瑩本來就要於109年2月3日出院,只是恰巧因其遭到通緝,才沒辦法將積欠聲請人的購毒款項還清,林美瑩說法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又林美瑩因毒品案件,自107-10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6月、8年,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22年6月2日縮刑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93頁),堪認林美瑩與毒品並非完全無涉,其自有購毒之需求,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在醫院尚有未施用完之毒品,警察還說要辦伊持有,伊也有驗尿等語(偵卷第42頁)。況聲請人從未提及其與林美瑩有如何之冤仇,於本院更供述與林美瑩無金錢或感情之糾紛(本院卷第141頁),是林美瑩迭次於偵審之證述,堪信屬實,並無偽證之可能。」另對於卷附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雙方LINE傳送之訊息可顯示證人及聲請人均毒癮發作而互為催促前來、舒緩、及確認碰面之內容,而對於「水果」所指為何,證人林美瑩已明白指出這就是指「海洛因」,而在這樣的訊息脈絡來看絕對不會是平常食用的水果,否則林美瑩正在住院,又有看護在身邊,要購買水果有什麼困難,怎有可能要透過聲請人專程送來,還等了數個小時?甚至以聲請人傳送之「警車圖」透露可能遇到警察之類麻煩,雙方均能理解,而證人林美瑩也確實證述雙方有順利碰面交易海洛因,在在符合毒品交易過程的情景(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即已依據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並參酌證人林美瑩已具結之證述內容而為勾稽,且於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證人林美瑩之程序以確認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茲以認定聲請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無訛;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聲請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因此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林美瑩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證人之供證內容,且經原一審及原判決合法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說明。上開證據資料並非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均係就原判決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之證據,且業經原判決實質審酌,再為爭執,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均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並無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美瑩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證詞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㈠(聲請再審狀理由二、㈠及三、部分)另以:當時 照護證人林美瑩之看護為本國籍之「林均萍」而非其所稱之外籍看護,並非無從調查,故傳喚「林均萍」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又稱「林均萍」年籍有待法院查明,若無法查證,可傳喚林美瑩詢問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故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美瑩到庭,顯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即非新證據。再者,其雖為查明「林均萍」之人而聲請傳喚,似以證人林美瑩有故為隱匿照護其之看護之人為本國籍人士之嫌,而憑空指出該看護應為「林均萍」之人,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或所憑依據,本不具「特定性」,且販賣毒品涉及重罪本屬隱密之事,如何以第三人之在場證明毒品交易雙方私下之隱密交易行為,亦有違常理,則所指看護「林均萍」有無在場亦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何必然關聯性,則以,其聲請傳喚「林均萍」到庭調查,非惟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且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依形式上觀察,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其之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判決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