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聲再-18-20250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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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根(下稱聲請人)就鈞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件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4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上訴所指①本案僅憑單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L000-A112024號,下稱A女)之證述,再加上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實認定的依據,然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做對質?其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傳喚4位證人與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②原審僅憑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審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情,依卷內證據資料一一詳予指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事實,但查:  1聲請意旨所指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錄影」部分,證人A女於1 12年6月12日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到我住處,對我摸胸部、捏胸部,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要給我做生活費,我說不用,我要還錢給他,他就捏我胸部,當時家裡監視器壞掉沒有拍到,聲請人捏我胸部的事情沒有證據,沒有證人看到,之後聲請人拿1萬元給我說要和解,我有錄影,我家監視器現在修好了,同意檢察官看我的影片等語,並庭呈隨身碟1個(第一審卷第82-83頁)。是依A女所指之監視錄影或庭呈之隨身碟,並非事發當時(即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而是於事發後,因A女家中監視器已修好,而錄得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攜帶西瓜1顆及1萬元至A女住處,欲與A女和解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卷第67-69頁);聲請意旨誤認是關於本件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可採。  2又A女所指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已提出隨身碟與檢察官勘驗 ;而該監視錄影之影像檔畫面截圖,經第一審據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佐證(一審判決第6頁),復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於審理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揆之上開說明,該監視錄影內容已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難認係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既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既不具「新規性」, 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於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辯論,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另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亦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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