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4-聲再-19-2025031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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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冠廷於本院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前尚未支付和解金,故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確定後已與被害人洪碧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此屬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圓滿解決,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依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緩刑等語。然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緩刑之規定,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絕對減刑之範疇,故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