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HM-114-聲再-20-202503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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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 )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於目前在監執行之過程中,因很多外國人及原住民在執行,資訊流通比較快,故從其他受刑人處聽說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劉竑蔚其實並未死亡。若劉竑蔚並未死亡,有可能住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聲請人以前的學生租屋處(即從舊火車站往上坡路段走的左手邊),抑或臺東市○○街00號。但聲請人也不確定上情,希望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協助調查。是以,本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乃 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美吉加油站」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在監獄執行時,聽聞 劉竑蔚並未死亡乙事,亦即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之犯行,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使睡於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有上址之現場勘察照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而劉竑蔚既經檢察官率同法醫並會同家屬即聲請人到場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堪認確已死亡無誤。是以,聲請意旨僅憑聽聞自不詳人之說法,即指有上述之「新事實」存在,難謂有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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