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4-聲再-21-20250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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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曙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主張本案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並提出聲證1: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聲證2:法院詢問的鑑定問題;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主張若參照其自行委託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仁基會計師及陳姿勻會計師製作之新鑑定報告,即得知原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屬無效鑑定,不得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