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M-114-聲再-24-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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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心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心宥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然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其「聲請狀」1份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