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聲再-24-2025031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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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賴心宥(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具再審「聲請狀」僅敘明針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之內容認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有急事忘記請假、無辯論就判決)存在、聲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3頁),依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惟迄至期限屆至,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之具體再審理由;茲依本院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依再審聲請人人所陳,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請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