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4-聲再-26-20250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㈡依刑法第74條 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㈢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㈣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㈤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㈥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 要係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曾宸豪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手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權益受侵害而正當防衛、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等情,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並未重摔監視器10多次部分,並非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手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等犯罪事實,是聲請意旨爭執並未重摔10幾次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至於本件告訴人行為何以並未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不具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雖又提出住處外照片1張(標註:白色監視器黑色鏡頭向下正對本人大門門口),然就此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照片,該監視器安裝於門上,朝向被告住處門口外方向,拍攝範圍只涵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出入之大門口外區域,並無法拍攝到告訴人門內之狀況,且該範圍係屬開放空間,是並無拍攝告訴人住處內部私人空間之情形,是以,告訴人在該場所之活動、言論,尚難認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既為前開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然之活動,難認係屬「非公開活動」,自難以妨害秘密等罪相繩等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方,拍攝方向朝下,並非朝告訴人住處內部拍攝,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住處大門相鄰,縱使因此拍攝到聲請人出入大門之畫面,該處亦屬告訴人與聲請人共用之場所,尚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何侵占之可言,聲請意旨此部分容屬誤解。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