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再-30-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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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戴達融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830號、第3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達融(下稱再 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先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在案。而本件聲請再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乃係受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等有關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就再審聲請人累犯部分竟加重有期徒刑2年(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致生再審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再審聲請人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解釋意旨,聲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生相異「罪名」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再審所規定「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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