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聲再-33-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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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至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5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僅坦承認罪全部犯罪事實,且 已與本案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陸續賠償約定金額;又無論調解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應予以綜合判斷,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再者,聲請人為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父母年紀已大,希望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所陳,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予以綜合判斷之下,已生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即已與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乙節,此雖得在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為有利之考量,然依前述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情形」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仍屬量刑問題,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及量刑是否存在事實與理由矛盾等情,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故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聲請人應成立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者有「免訴」、「免刑」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業已與本案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或影響聲請人應沒收金額認定、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說明或有違誤,應對聲請人量刑有利考量等情,但均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第1304號判決聲請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僅對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均不上訴,原確定判決因而以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為基礎,分別量處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共6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比對。  ㈢聲請人雖以本件存有其已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全數被害人 均達成調解,分期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未爭執,又聲請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節,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前揭情節固屬有利量刑之因子,但並無使聲請人因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聲請人主張: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2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從而,聲請人主張: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又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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