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聲再-34-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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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56)」(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乃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 三、後記,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編號,為聲請人第56度聲 請,自110年間至今,每月1至2狀,綿延不絕,內容相同,僅更改編號,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不知所云,本院均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此舉,對其毫無助益,實為眾多浪費司法資源行徑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