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HM-114-聲再-36-202503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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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 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件於114年1月23日本院作成判決後,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卻於114年3月7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亦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法務部○○○○○○○○收狀戳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