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M-114-聲再-38-202503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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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麗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一次上法院難免緊張,對於法官訊問一時忘記而說 錯,當收到警局通知時,並不知道皮包已遺失,警察說卡片被盜用時才意識到並尋找皮包是否還在家中。  ㈡後來至地院開庭,因緊張導致說錯,第二次開庭也有向法官 更正表示自己記錯了,但法官並無接受此說法,為此遭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1萬元,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本案不是我所為,希望法院能重新審理,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警偵審供述,核與被害人供 述大致相符,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固以遺失云云置辯,然其歷次所辯,前後不一,歧異甚大,其辯稱金融卡是遺失云云,難以採信;經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於112年1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其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開過2次刀,則應常有就醫需要,豈能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清楚健保卡有無經過補發,是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況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遺失物品之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5分,而本案帳戶係於同日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顯見聲請人係於告訴人吳宇涵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報案時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被告所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42分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秒,以卡片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其後直至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將此等餘額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行騙者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提款卡,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另聲請人辯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報案掛失,然經函詢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所辯顯有不實,而判決聲請人幫助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卷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解,已說明如上,認無可採等旨,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此節,亦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是認。核此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其開庭是否緊張而說錯 一事,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幫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 ,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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