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再-41-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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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之前在二審時有說我已經有告發 某甲(姓名年籍詳卷),是我本案的毒品上手,我有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供LINE交易資料,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有2次傳我去作證,是由宙股檢察官承辦,我也說明了交易經過,因為那時偵查還不公開,也尚未起訴,所以當時我就沒有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偵查檢察官有跟我說已經快要起訴了,某甲也承認了。我再審提出的新事證就是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再審的理由就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的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僅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而據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 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1份,雖顯示再審聲請人有經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於某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中案件作證之情事,然無法依此傳票上之記載,得知某甲於該案係涉嫌何犯罪事實。況某甲於113年10月8日後,並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有某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9頁);再經查詢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待分偵字案件中之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該案仍在偵查中,尚未有偵查結果,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該案已提起公訴甚明。是依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事實,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於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毒品來源係某甲(或另有其人)一節,倘經檢察官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檢具相關具體事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