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聲再-43-202503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俊霖 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方持搜索票上門時,有坦承「製造槍枝」,關於「製造」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此有警方密錄器可證。 ㈡本案槍枝為模擬槍改造,聲請人係以打通槍管方式改造,非 自己製造完整手槍,原判決卻判處製造罪,而非改造罪,顯有違誤,請重新判決。 ㈢聲請人所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聲請人並非製造完整的一把槍,而是製造槍管與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組裝上玩具槍成為非法槍枝,而為持有槍枝罪,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之論罪顯屬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等,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論罪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論上開一㈡㈢所述之「改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卻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此等事由,顯係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一㈠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其於警方搜索之坦認,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