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再-45-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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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並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  ㈡聲請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 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地檢署並沒有聲請人使用剪刀毀損本案監視器之證據,聲請人是看到門外有私人電源線疑似竊佔公用電源,便使用長梯查看電源線線路,聲請人的牆面也有許多電源線路,聲請人的動作是在查看電源線路,並把電源線拔除,致使電源線掉落,本案僅靠掉落的線就誣告聲請人用剪刀剪掉線路。  ㈢5樓2住戶門外電鈴線沒有固定位置,也經常從牆面剝落。  ㈣監視視若是被剪掉的,應有線尾。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 上,取下並無困難,聲請人因害怕摔過監視器一次,其後便尋找丟棄之處,下樓再上頂樓,最後丟棄在頂樓,期間監視器一直在聲請人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㈤監視器裝是正對聲請人家大門口拍攝,已拍攝到聲請人大門 口內部情形,何以見得沒有侵害隱私。  ㈥本案監視器線路裝置聲請人住家牆面,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 意在聲請人建物牆面裝設監視器,是先對聲請人的不動產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且就算聲請人沒有拆除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77號判決也是必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再審之理由為:  ⒈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⒉依刑法第74條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 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  ⒊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 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  ⒋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 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  ⒌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 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⒍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 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 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㈣比對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二案聲請再審之理 由完全相同,因認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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