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HM-114-聲再-6-2025032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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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鉉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鉉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當下立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即暱稱「 小王」之手機號碼等相關資料,僅因相關資料均存在警方扣案之手機內,一時無法提供。現聲請人與家人聯繫後,已整理出毒品來源「小王」之手機聯絡方式、照片及「紐約州監理所登記文件」(文件上有記載「小王」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並有其中文真實姓名王偉克及其在臺灣使用之金融帳戶「上海銀行」帳號等重要資訊。經聲請人之家人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提出上開所有新證據後,嘉義市刑大業已依法採取最新調查、查緝之手段,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請向嘉義市刑大函詢最新調查進度及是否追緝到案。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聲請人積極配合檢 警及法院查緝,且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查獲」,請鈞院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寬認定。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依據,請准予開始再審,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聲請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7日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回覆稱:聲請人入監執行後,透過其胞弟提供有關購毒上手真實身份「王偉克」情資,然經清查所稱上手王偉克近期出入境資料,發現王男於113年4月11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至紐約至今未歸,故尚未能將王男緝獲等情,有該局114年3月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560108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6~128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小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頁),查其內容僅提及欲轉帳予「小王」而向對方取得「000-00-000000-0王偉克」等帳號資料,並表明因涉及賭博、詐欺致有耽擱等情,不足以認定與是否供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具有關聯性。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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