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再-7-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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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56 9號、第6995號、第6996號、第8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泰郎(下稱聲請人)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聲請人將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帶回去維修,及聲請人自承有將單一滑套帶回去研究如何維修,此行為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是該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鑑定扣案之金屬滑套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後,說明該扣案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證明。 ㈡然而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先後說明,其先,此扣案金屬滑套 已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使聲請人有改造、製造、變造、修改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再後,單一滑套不具殺傷力,也未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也沒有刑責之問題。一審、二審、最高法院判處聲請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年3月有期徒刑,實有誤判之情形。再者,該滑套已證明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之記載,顯見本案滑套是否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由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並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甚明。聲請人隨狀 附上最新核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即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警署保字第1130178117號函【下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法院明察。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 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吳寶勝(「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刑事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定110年7月2 日上午5 時許,聲請人與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陳茂堂4 人,前往嘉義縣○○鄉○○○之○○堤防,吳寶勝持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無證據證明原不具有殺傷力)試射時,無法順利擊發,吳寶勝遂將之交給在場之聲請人檢視及詢問故障原因,聲請人檢視後表示彈殼卡在藥室內,並將彈殼取出並檢視撞針後,復裝填1顆子彈試射,仍無法順利擊發,聲請人再次檢視後表示撞針斷裂緣故,吳寶勝乃請託聲請人修理之,聲請人應允後將該手槍之滑套即主要組成零件拆卸取下,2 人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在陳偉旭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分別使用尺寸4.8 、3.2 、3.5 MM等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之方式,修理改造滑套完畢,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槍身後交還,並向吳寶勝收取費用3,700 元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其只拿滑套回去,後來吳寶勝過來時,其是在房內磨螺絲,向吳寶勝收取3,700 元是購買滑套內部零件金屬棒(指撞針)的材料錢,吳寶勝說拿回去之後沒有試射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吳寶勝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且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為佐,惟以: ⑴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回容係記載:「主旨:有關臺 端請求本署以保安組名義發文說明案內金屬滑套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13年11月7日刑事聲請狀辦理。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業於111年7月起由本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合先敘明。三、另參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有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前揭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可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先說明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已於111年7月起由刑事局辦理,復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承辦人員依據上網查詢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見判決相關內容回覆聲請人,並非有重新鑑定、判定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稽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內容既僅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而非重新鑑定、判定之結果,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 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第一審卷三第27至28頁),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手槍之本案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只拿本案滑套回去修理,其他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本案滑套跟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收修理費用3,700元等語明確,及有卷內相關照片可佐。且刑事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亦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5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見第一審卷三第115至119頁),是不排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洞使用。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假。聲請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本案滑套自始即供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不因前經同案被告吳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則聲請人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情,係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金屬滑套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⑶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 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內容, 亦已說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明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非係因原鑑定書未記載本案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聲請人確實以電動鑽機、鑽尾修理本案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認非為「製造」行為等語明確。是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⑷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