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HM-114-聲再-9-2025020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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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耀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到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並未減輕其刑,請依法重新裁定,爰聲請再審,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本院初認為受刑人的真意應是要針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 號裁定提出「再抗告」,乃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仍明確表示要「聲請再審」,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即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之裁定」並非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尚未確定的裁定另有抗告的救濟方法,更非屬於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 四、本案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審理後,認為受刑人的抗告並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本院卷第37、38頁),於114年1月14日抗告期內向監所提出本案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頁),乃是對於「尚未確定」的該案「裁定」提出再審,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再審於法乃有未合,其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法補正,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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