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撤沒-1-20250331-1

字號

聲撤沒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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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氏秋 被 告 林立曜 賴弘恩 賴裕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確定部分(附表一編號4),聲請撤 銷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附表一編號4)關於沒 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壹把及車牌貳 面)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 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以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6月(得易科),並將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WG051826、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並於同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自小客車沒收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沒收狀上本院收狀之章可稽,已符合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之要件,應認程序上核於規定。  ㈡聲請人陳氏秋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為憑,且聲請人未獲通知參與本案之審理,是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而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並諭知沒收,業經確定。聲請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沒收處分應予撤銷,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部分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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