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4-聲-1-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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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部分:被告僅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酌減其刑後,被告所犯之罪實質上已並非5年以上重罪。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按刑法第37條之2關於「押期抵刑期」規定,並參酌法務部民國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釋,被告實際尚需執行未逾1年即得報請假釋,不可能為了短期殘刑而淪為東躲西藏的通缉犯,趨吉避凶之逃亡動機已不復存在。故原處分僅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判處2年6月徒刑,即逕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惟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何非予羈押無法達保全目的之情形。 ㈡針對原處分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曾靖茹因前為夫妻關係產生金錢糾 紛,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本案而遭羈押逾7個月之久,長期間拘禁已足以「冷卻」被告對告訴人之誤會。次查,告訴人曾靖茹現已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6號保護令裁定,被告深知倘違反保護令將受到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外,更可能因此遭到羈押,無可能再使自己罪加一等。再查,被告本件上訴其中目的即為向告訴人等致歉並賠償以尋求和解,而被告之父母亦願於可負擔範圍內代為賠償或作為連帶賠償人,以確保調解成立,並願於和解內容中註明「陳泰羽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為任何聯絡接觸,違反則願賠償巨額賠償,並由其父母作為連帶賠償人」等內容。參酌上開理由,被告已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況本案尚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不得與被害人實施任何不法行為,若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㈢綜上所述,請審酌被告受羈押迄今已逾7個月期間,原羈押原 因與必要已有重大變化,縱然認為羈押原因尚存,惟已無羈押必要,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遵守條件以取代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 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依重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被告執意要求其出面處理,並以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恐嚇取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 ㈡本件經審核原處分諭知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本院認為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告非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話或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何況,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陳華倫、曾靖茹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按;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中,依然認為告訴人陳華倫因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告訴人曾靖茹尚積欠其菸品之價金;復聲請意旨所稱之保護令,其效力僅諭知禁止被告對告訴人曾靖茹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對告訴人陳華倫之行為,則實難認被告已因遭羈押達7個月,即無再度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疑慮。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斟酌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本件 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敘明如上,是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