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4-聲-1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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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無 詐欺前案紀錄,且已羈押相當時間,難認有逃亡動機,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育有○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暫時撫養,在羈押期間前妻告知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關節磨損嚴重需要開刀動手術,懇請給予照顧母親的機會,並陪伴子女成長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已主動坦承犯行,後續會配合法院審理,無傳喚不到之可能,如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限制住居,可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件共犯4罪,犯罪 時間密集,且被告並非單純車手,而有指揮車手之權限,其犯罪參與程度不低,而被告除本件4次犯行外,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現正審理中,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因不確定故意而涉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況,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 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坦承犯行僅屬量刑斟酌因素之一,與是否再犯並無必然關聯,且本件並另有其他共犯參與,部分在逃,以詐騙集團屬團體分工式犯罪型態,多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無法排除共犯再與被告聯繫之可能,且車手集團之所以橫行,原因在於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可言,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並有自願配合出面提款之人,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且車手集團多以按日計酬方式運作,願意配合提款之成員配合提款1日或數日後,領取現金酬勞即退出,成員流動率高,因此車手集團犯罪難以根絕,則以本件上游共犯仍在逃,車手集團亦有相當規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認無再犯之虞,仍難憑採。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羈押與否考量之事由,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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