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4-聲-111-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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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柯國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又因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次)、10月(1次)、4月(1次)、5月(1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及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述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是若以2案合併接續執行,總刑期為27年8月。惟經恤刑目的之數罪併罰裁定,卻為30年,顯見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失當,存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而違反刑訴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難謂適法。為此,請求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執更助卯字第53號所依據之裁定撤銷,另定適法並符受刑人利益之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異議人前⒈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⒋因竊盜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檢察官乃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執更助卯字等53號執行指揮書,對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上情有本院前述裁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及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因認 異議人執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