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HM-114-聲-11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羽已經知 錯,當時不該衝動犯案造成社會影響,被告之父親上週出院,且快過年了,希望能讓被告返家照顧父親,在執行前陪伴家人。㈡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迄今已8個月之久,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之日數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期間,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間,將來執行得依累進處遇條例逕編第3級,享有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之處遇,是以,被告所面臨之殘餘徒刑非重,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之父親前因上消化道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往醫院進行急救治療,目前病情尚未穩定,被告期待入監執行前,能陪伴父親,更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逕自逃亡。㈢被告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犯案,除面臨鉅額民事賠償外,尚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並遭長時間羈押而悔不當初,歷經長時間冷靜與羈押處分,因受教訓而不敢再犯,更擔憂另犯他案而加劇刑期,故無再犯之虞。㈣縱認被告所涉本案之羈押原因仍存,惟已隨程序進行,尚非不能透過具保及定期至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以取代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告非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話或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故本件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