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M-114-聲-12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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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恩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013/04/02」應更正為「113/04/0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僅10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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