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HM-114-聲-12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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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和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之113年12月5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請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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