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M-114-聲-128-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順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順興(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第476號解釋)且過度限縮量刑空間,未能確保罪責原則及個案正義,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批評;甚至過以於「國民法感情」來捍特別刑法,忽略基本權利的保障。許宗力大法官、許澤天教授皆認為並未實質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與檢視,強調「立法目的」相當重大,並不能當然解免就「立法手段」應進行實質之比例原則審查。尤其以剝奪人民的生命、永久自由權為手段,是否能夠有效地達成立法目的維護其認立法目的正常,與國民法感情相符,即率予承認重刑化之合憲性,未就保障生命權、人身自由的價值進行𧗾量。刑罰作為國家管制手段及刑度之決定,固多尊重立法形成,惟隨時間之演進,暨法治之發展,經近年釋憲實務,業已趨向對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採取更積極之審查,除對重刑浮濫予以警示,更是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的重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生效前,再者其亦無法符合實現實務之人權保障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69、777、790號解釋參照)。僅抽象以「治亂世用重罰」之概念為其認定憲法之理由,實已不符現代人權保障所需應有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聲明異議人再從新從輕之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於同年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43至53頁)。聲明異議人固請求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另為從新從輕之裁定,然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㈡又本院上開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且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